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,促進依法行政,根據《行政處罰法》、《行政強制法》及《錦州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》等有關規定,結合本局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是指我局執法隊伍、行政審批及其他業務科室(以下簡稱執法機構)在做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,須經所屬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,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不得作出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辦法。
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,均應進行法制審核。局辦公室(政策法規科,以下簡稱法制機構)負責法制審核的具體工作。
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,包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、重大行政強制決定、重大行政許可決定等。
第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是指:
。ㄒ唬┑蹁N許可證或執照;
。ǘ┴熈钔.a停業;
。ㄈ┹^大數額罰款;
。ㄋ模┓、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處罰。
第六條 本規定規定的重大行政強制是指:
。ㄒ唬┫拗迫松碜杂傻;
。ǘ┥姘肛斘飪r值10萬元以上;
。ㄈ┓、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強制事項。
第七條 本規定規定的重大行政許可是指:
。ㄒ唬┓、法規、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許可;
。ǘ┲苯由婕吧暾埲伺c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,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;
。ㄈ┎挥栊姓S可;
。ㄋ模┓、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許可事項
第八條 執法機構應當在重大行政執法調查終結、擬定處理決定后,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,將有關材料報其主管領導同意后送審;應當提交局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的,集體討論前送審。
需要征求局內其他業務科室、單位或者其他部門意見的,執法機構應當在送審前征求意見。
對是否屬于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有異議的,由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執法機構會同法制機構協商確定。
第九條 執法機構履行完有關執法程序,擬定出行政執法決定,提交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前,應當將案件全部材料送法制機構審核。
第十條 執法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:
。ㄒ唬┲卮笮姓䦂谭Q定的調查終結報告;
。ǘ⿺M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或意見及情況說明,情況說明應包括基本事實、適用的法律法規(含行政自由裁量基準)、執法人員資格、調查取證等情況;
。ㄈ⿺M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代擬稿;
。ㄋ模┫嚓P證據資料;
。ㄎ澹┙浡犠C或評估、鑒定程序的,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評估、鑒定報告。
。┢渌枰峤坏牟牧。
法制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,可以要求執法機構及時補充。
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,主要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,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。法制審核工作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,5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,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,可適當延長。
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:
。ㄒ唬┲黧w是否合法,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,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;
。ǘ┻`法事實是否成立、清楚,證據是否確鑿充分;
。ㄈ﹫谭ㄋ罁姆、法規或者規章是否準確、完整;
。ㄋ模┊斒氯说闹闄嗪蜕贽q權是否得到保障;
。ㄎ澹┬姓幜P自由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;
。﹫谭ǖ某绦蚴欠窈戏、完整;
。ㄆ撸┻`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;
。ò耍﹫谭ㄎ臅欠褚幏、齊備;
。ň牛┢渌枰獙徍说膬热。
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。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,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;必要時,可以向當事人和執法機構的辦案人員了解情況,聽取意見建議。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。
法制機構要積極征求法律顧問的意見建議,對重大復雜疑難法律事務組織法律顧問協助進行研究,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在法制審核中的作用。
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對送審材料進行審核后,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以下相應的書面審核意見或建議,并出具《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表》一式二份,一份留存歸檔,一份連同送審材料退還并予以登記:
(一)對主要事實清楚、證據確鑿、適用依據正確、符合法定程序、法律文書規范齊備的,出具同意意見;
。ǘ⿲κ聦嵅磺、證據不足的,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;
。ㄈ⿲Χㄐ圆粶、適用法律不準確和裁量基準不當的,提出變更意見;
。ㄋ模⿲Τ绦蜻`法的,提出糾正意見;
。ㄎ澹⿲Τ霰緳C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,提出移送意見;
。⿲π枰a充或重新調查有關證據、補正執法程序、規范法律文書制作的,提出具體審核建議;
。ㄆ撸┢渌庖娊ㄗh。
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經審核發現問題的,應將審核意見及有關材料發回承辦機構修改補正,承辦機構修改補正后應重新送法制機構再次審核;承辦機構對法制審核意見有異議的,應說明理由,并將案件材料與法制審核意見提交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。
第十六條 經法制機構審核通過后,應按程序提交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,作出行政執法決定。
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后,由執法機構負責執行并做好立卷歸檔工作;需要備案的按規定辦理報備手續。
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